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並曾於八十九年初經雙方家長協商同意後,準備辦理結婚事宜。但礙於當時之經濟問題,故暫緩公開請客儀式,僅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雙方事先寫好之結婚證書,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預定在同年五月七日假台北市凱悅大飯店舉行公開儀式,並設宴請客。不料被告卻又以當時天氣太熱,不宜拍攝結婚照及進行結婚儀式為由,欲延至十一月間再行辦理,惟被告一再食言,迄今兩造仍未舉行公開儀式。
(二)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協商舉行公開儀式之事,而被告均一再藉故推託,兩造迄今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永和市雙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已屆一年,其間被告一再拖延,不但毫無誠意,且被告同事及原告曾接獲自稱為被告太太之匿名電話,確實得知被告已與其他女友有同居關係,原告因被告之態度惡劣,不聞不問,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工作上並因情緒低落,常遭上司責備,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自行辭職以便療養疲憊身心,直至同年八月下旬在家人規勸下,才又重踏上班一途。爰另以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以十二個月計為原告所受傷害時間,乘以原告之薪資所得每月三萬六千元計算,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為數額,然體念被告之經濟能力,爰將上開賠償金額酌減至三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雙方購買之汽車,頭期款約十二萬元,係由原告支付,其後每月之貸款也是視兩造當月之經濟狀況協商支付,並非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又兩造認識交往期間,均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包括兩人日常生活開支、出國旅遊及假日娛樂等,目前約積欠十八萬元,該筆欠款雙方協議原則上平均分擔,原告亦確實已收迄被告分三個月給付之六萬元。然以上均為雙方共同生活時所支付之費用,與本件請求並不相關。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結婚證書一紙、得易購電視購物百貨(股)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銀行存摺影本二件、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尚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因為感情生變才決定要分開。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部分,被告無法接受,因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購買之轎車,貸款雖一直由被告支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然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對汽車之所有權並不爭執,又雙方已協議於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被告將每月給付二萬元予原告,共三個月,作為原告信用卡欠款之補償。原告另行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已超過當初之協議內容。
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先持事先寫好之結婚證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結婚證書一紙為證,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復到庭證述:「兩造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拿結婚證書去登記,是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沒有立刻舉行婚禮,雙方本來希望在五月結婚,後來因被告說五月天氣太熱而延期,希望在十月份以後,但一延下來以後就沒有下文了。結婚證書是他們兩個自行寫好,拿給原告的母親簽名,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曾經催他們趕快舉行婚禮,但是他們一直拖延。」等語,被告亦當庭自承兩造確實尚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雙方是因感情問題才決定要分開等情,足徵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根本無結婚之行為,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婚姻不成立。是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事先寫好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法定方式不合,原告以此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已屆一年,其間被告一再拖延,不但毫無誠意,且被告同事及原告曾接獲自稱為被告太太之匿名電話,確實得知被告已與其他女友有同居關係,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爰另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既對共同財務之處理作有協議,原告復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再以雙方之協議與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要屬二事等語,以為駁斥。按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其要件為:(1)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請求之他方對結婚無效或被撤銷之發生有過失;(3)請求之一方對該事由之發生則無過失。經查: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根本欠缺結婚行為而不成
立,既如前所述,則原告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關於「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已不無疑義。
(二)、縱認我國民法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
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而認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所謂之「婚姻無效」,尚包括欠缺結婚行為即前述「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在內,惟仍須原告因此等事由之發生無過失且受有損害,始足當之。然再查原告既自承雙方係因經濟問題,才決定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事先寫好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在卷,足徵原告對於兩造間欠缺公開儀式此一結婚要件之事實,知之甚詳,其既明知兩造間並無結婚行為,而猶同意先為結婚登記,則原告對於本件婚姻不成立之發生,即難謂無過失,非自始相信婚姻有效成立者可比,揆諸前揭要件,洵有未合。
(三)、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再拖延舉行公開儀式,且在外與其他女友同居,造成
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然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僅具有推定結婚之效力,故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亦非謂他方因此即負有協同舉行公開儀式之義務,本件婚姻不成立之事由,既於雙方先為結婚登記時已然發生,非因被告之拖延始導致不成立,況縱使登記後被告願補行公開儀式,雙方之婚姻亦係自舉行公開儀式之斯時起,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溯及自先為結婚登記時起生效之理,是本件婚姻不成立之發生,與被告拖延舉行公開儀式,要屬二事,縱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拖延舉行婚禮而受有何等精神上之傷害,此亦非因婚姻不成立而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是原告雖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銀行存摺影本二件、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以玆證明兩造共同生活時財務之支付狀況及衡量損害賠償額之參考,惟與本件判斷無關,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陳麗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