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會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七三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且聲請人前將債務人甲○○誤為 林子鈞 ,故原對林子鈞所為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均因相對人不存在而無效,既為無效之執行,亦等同未執行,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七三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三五八二號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六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八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三五八二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四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八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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