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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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17,338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
行中,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核定地租,致使
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
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