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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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趙文生 即俱隆工程行
17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趙文生負擔80%,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其中22%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20%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8%,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
三、本件因聲請人於上訴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台幣)┌───────┬─────┬─────┬───────────┬──────────────┐│費用項目│預納情形│金額│應負擔之人及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97,624元│相對人趙文生負擔80%│78,099元。││││││(台電公司應就其中17,182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負擔20%│19,525元│├───────┼─────┼─────┼───────────┼──────────────┤│第二審裁判費│訴訟救助│101,292元│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22,284元││││├───────────┼──────────────┤││││聲請人負擔78%│7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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