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冒用「 陳美月 」之姓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12月13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