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互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建澎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應於96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