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45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