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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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丁○○原告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大甲高中科學管暨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丁○○及原告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被告所承攬成功嶺替代役營區電力改善工程第二期工地之水電工程,亦轉包予原告丁○○施作,約定工程款於每月15日估驗,每月20日放款。未料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暴發財務危機,公司人去樓空,致原告無法請領工程款,計積欠原告丁○○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積欠原告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工程款315,80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15,802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消防工程合約書、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總表、大甲高中給付工程款明細總表及成功嶺替代役營區給付工程款明細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承攬前述工程,且均已完成工作,而被告對原告2人尚有600,000元、315,802元之工程款未付,則原告丁○○、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315,802元,及均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2人雖然向本院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此聲請,僅屬促請法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而已。而本件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原告該項請求,亦無須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坤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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