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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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捷喬商務旅館,以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口頭告知「小新」提款密碼,陳柏宏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旭民 佯稱:可下載WFDCOIN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旭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旭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旭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於提供帳戶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旅館中,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後,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即本案告訴人雖有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但並非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是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除了有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外,並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另案告訴人 賴勇全洪英田振郁施武昌楊秋霖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是由被告於同年月4日、5日,自ATM及臨櫃提領另案告訴人賴勇全、洪英、田振郁、施武昌、楊秋霖輾轉匯入之贓款,被告上開犯行均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固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9至259頁)。然被告提領另案告訴人賴勇全、洪英、田振郁、施武昌、楊秋霖所匯贓款之時間(110年11月4日、5日),均晚於本案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及該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時間(110年11月3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小新」說賣簿子的話給我2萬元,他叫我去住旅館,他說還要辦一些手續才能發錢,在旅館裡像我這樣的人有超過3人,管理我們的人包含「小新」在內有2人,會提供我們三餐,限制我們行動及恐嚇我們,出去會被打。後來「小新」叫我去領錢,我有去領,一方面怕被打,一方面我也貪錢,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小新」後,他才給我2萬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無從認定被告在110年11月3日提供凱基銀行帳戶時,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詐欺、洗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供「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僅能認定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審金訴卷第6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報酬,提供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萬5千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審金訴卷第6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2萬元及追徵,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9至259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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