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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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詹明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詹明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惟聲請發還之記憶卡數量更正為「4張」(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10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
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在案。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沒收,且本院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聲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復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2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
1支
3
SONY手機
1支
4
IPADPRO
1台
5
記憶卡
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