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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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豪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豪傑(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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