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9號
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詠晴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4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