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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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魯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仁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魯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但因見救護車鑰匙未拔取,即予竊取離去,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於99、104、10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3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竊取之救護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板模(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上開救護車,經警查扣後業已返還告訴人 王敏釗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魯仁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縣○○鄉○○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仁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4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5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外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見臺東醫院總務科長王敏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救護車)鑰匙未拔,即將之駕駛上路而竊取得手。嗣因王敏釗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與和平路口攔查,並於同(24)日5時3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前揭救護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