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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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告 陳玉欣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A262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89公里)」之違規,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GA262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遂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時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行駛速度89公里

  ,因內側車道警示標語不清楚,只標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並無明確110公里之標示,故不知行駛內側車道時,時速110公里,但是在高速公路上其他速限都有明確標示,唯獨內側車道沒有明確標示速限,導致駕駛人誤觸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9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原告車輛顯然持續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按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占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駕駛人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4113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024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訴、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6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10/22/2023、時間:14:54:04、地點: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速限110km/h、車速:89km/h、序號:TC007093、合格證號:J0GB0000000。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則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為每小時89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

 ㈣次查,依舉發機關查復:國道3號南向175公里之上游路段速限110公里之標誌牌,設立於同路段173.2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大公路警察大隊函暨現場相片3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1頁)。此速限標誌牌面清晰可見,未見有何經遮蔽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形。由此可知此路段是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而原告僅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

 ㈤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原告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

  ,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標誌不清楚致誤觸法規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速89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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