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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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孟麗

選任辯護人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孟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6月1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接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未成年子女孫O芳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建良 」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張建良」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建良」並以LINE告知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於網路上與自稱「 陳雅詩 」之人交友,「陳雅詩」並佯稱要與被告交往云云獲取被告信任,再央求被告提供帳戶幫忙收受新加坡幣海外匯款,被告提供A帳戶給「陳雅詩」後,「陳雅詩」又要求被告與「外匯管理總局」聯繫,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分別向被告佯稱需寄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收款,及A帳戶被管制、需要提供其他帳戶作金流分流解除風控云云,致被告受騙而陸續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被告提供之A、B帳戶都是被告與女兒領取政府補助及前夫退休半俸用,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應不會提供這兩個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張建良」並以LINE告知密碼,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A帳戶及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建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

   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相當之勞務,即可獲取數萬元之金錢利益之理,益徵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縱使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8歲,並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在清潔劑工廠打工,及做汽車美容做洗車打臘工作,並非未受教育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觀諸被告與「陳雅詩」之對話紀錄,雙方係於113年5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雅詩」先表示要與被告在一起、互相給予情緒價值等語,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傳訊息詢問被告「對了,親愛的,我下個月回去臺灣定居,決定再找合適的地方開一個瑜珈館,所以我現在還有一些錢帶回去到時候看到合適的場地就會交訂金租店鋪,我想先把我這裡的5萬新加坡幣匯回去,由於媽媽跟我相互匯款已經達到她個人帳戶的限額了,你能把你的帳戶傳我嗎?我先匯款給你,你先替我保管。回來的時候再轉我,如果你有用錢需要的話,也可以先用一部分」、「這個是我在新加坡做瑜珈館的合法收入,因為新加坡帶現金回來會有限制,就是一個正常匯款,帶回來開店使用,你願意幫我嗎?」等語,被告原未予回應,但於翌日「陳雅詩」又傳送「如果妳願意幫我的話,我先匯款5萬新加坡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台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50000台幣作為報酬給你」等語後,被告即積極回應「我只有郵局帳號帳戶可以匯款」等語,並拍攝A帳戶存摺封面傳給「陳雅詩」(警一卷第17至19頁),是以,被告與「陳雅詩」僅於網路上認識寥寥數日、未曾見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顯難認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卻在「陳雅詩」提出要給付5萬元報酬之條件後,即傳送郵局A帳戶存摺封面予對方匯款使用,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協助收取轉交款項,未提供相當之勞務或專業技術,即可領取高達5萬元之報酬,此情已與一般辛勤工作方能獲得收入之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高價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卻仍因貪圖上開報酬,在對該不詳成員之身分背景、交付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細查證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交給該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乙事,應已有所預見,被告卻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漠不關心,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嗣後「陳雅詩」又要求被告與「外匯管理總局」人員聯繫,自稱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分別向被告佯稱需寄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收款,及A帳戶被管制、需要提供其他帳戶作金流分流解除風控云云,致被告受騙而陸續寄出A、B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情,固有被告與「陳雅詩」、「張建良」及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34頁),足認被告確有遭受「陳雅詩」、「張建良」、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騙取提供A、B帳戶,且被告提供之A、B帳戶都是被告與女兒領取政府補助及前夫退休半俸使用等情,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憑卷可考(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然查,被告雖係遭「張建良」與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以公務機關要求提供提款卡始能收受外匯、解除帳戶風控等手法,騙取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固可認被告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惟依前揭對話紀錄之脈絡,可知被告係意欲取得「陳雅詩」允諾之5萬元報酬,才會應其要求與「外匯管理局」專人聯絡並配合提供帳戶,以求順利完成代收外匯事宜,進而取得上開報酬,與類似手法詐欺案件中,單純誤信自稱政府機關之人說詞而受騙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仍屬有別,被告在真實身份不詳網友「陳雅詩」提出不合常理之高價蒐羅帳戶情形下,可預見自己允諾提供帳戶,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2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輕易辦理掛失補發及更改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身分,即其被害之事實,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前開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之認定。

  ⒋又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其整體智能屬於中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張建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渠等交際時,遣詞用字應對十分正常、合宜,且會使用網路,顯非與世隔絕而毫無常識之人,是其前開身心疾患,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關於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陳雅詩」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前夫給的每月的退休半俸2萬元、與女兒、父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28日

10時32分

8萬元

A帳戶

2

戊○○(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4日

20時48分

1萬2,000元

B帳戶

3

丙○○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

1萬4,000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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