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晉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董晉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第26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超車而肇事,使告訴人000受有手指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因被告沒有誠意,不願再調解,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8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董晉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晉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埤頂街118巷口時,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且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欲自前方同向由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000因之受有左中指中段指節閉鎖性骨折、左無名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董晉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晉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速自右側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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