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佳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郭佳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區○○路○○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霖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佳錄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及(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為0.16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於107年1月1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乃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在所犯法條欄復請求將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當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106年11月1日那次是當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伊被查獲時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則是另外買的,以伊警詢所述係於107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向「霖仔」購入的為主等語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38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3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001)、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為0.16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107年8月9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前揭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為0.168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7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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