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源明知自己並無取得HTC廠牌之「oneE9+」手機以依約交付之真意,亦明知HTC廠牌之「oneE8」手機為故障品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前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各型號手機之廣告,並在刊登販售「oneE9」之商品資訊欄刊載型號為「E9+」及詳細規格,在刊登販售「oneE8」手機之商品資訊欄上刊載手機使用功能全部正常,適有 李齊 於106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15室,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HTC廠牌之「
oneE9+」型號手機1支,陳世源即在拍賣議價留言區佯稱
HTC廠牌之「oneE8」手機亦有拍賣,2支手機價格共3,50
0元,須先匯款3,000元云云,致李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自李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世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齊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發現其中1支手機型號並非「oneE9+」,且該手機殼翹起為瑕疵品,而上開「oneE8」手機係故障品無法使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0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陳世源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李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急宅便包裹收據、渣打個人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奇摩拍賣網站手機販售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HTC廠牌之「oneE9+」型號手機網頁資料各
1份、被告實際出售寄交手機產品照片15張、HTC廠牌之「
oneE9」型號手機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至26頁、偵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詐得告訴人之財物3,0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得財物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