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點二三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中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哲鴻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33公克)、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3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鑑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王哲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3414、463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中光街口攔查,當場查獲王哲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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