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俶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俶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俶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
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陳俶如另因毒品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陳俶如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俶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8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235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99號、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以通緝犯予以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2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俊仔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陳俶如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俊仔』之人所購買,惟不知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另提供『俊仔』之行動電話門號、臉書暱稱等資訊均查無該名『俊仔』真實身分,致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