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椀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椀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的涉案事實與罪名):起訴書記載:被告莊椀棟涉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凌晨4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可澤實業有限公司」)無人看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但因遍尋車內無貴重物品可偷,始罷手而逕自離去。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實質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存有被告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屬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舉證與被告答辯(含辯護人辯護):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⒈被告於警詢與
偵查中的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 陳俞帆 於警詢與偵查中的指證、⒊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只有把輪胎的氣放掉,
沒有打開車門,也沒有進到車裡,我不是要偷東西。我把輪胎的氣放掉,是因為 陳奇星 欠我1萬元沒有還,我找不到人,陳奇星之前說他在這個地方工作,這台車是他嬸嬸的,我堵不到他,所以拿這台車消風洩憤,我只是純粹要報復而已,我拿布把監視器鏡頭蓋起來,是為了避免被發現我把輪胎消風」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堅稱是為了向陳奇星報復,才去破壞車子,事實上也確實有陳奇星這個人曾經在可澤公司擔任跟車送貨的工作,被告所述情節應可採信。證人陳俞帆雖證稱車子有上鎖,但只是純憑記憶而已,並不是那麼可靠。至於車內東西凌亂,不一定是被告所為,畢竟陳俞帆發現時間距離監視器拍到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車子的防盜功能也不強,依告訴人所述,車門並無遭破壞的痕跡,警方也未就車內進行採證,不能證明被告進入車內;況且本案又無任何東西遭竊,縱使車內東西被翻過,也不能證明進入車內之人有偷東西的企圖,本件罪證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法院的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凌晨4時8分許,經監視錄影器錄到其出現在上述自小客貨車旁觀望,並於凌晨4時10分許,以布狀物遮蓋監視器鏡頭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不諱(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24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警卷第18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9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告訴人陳俞帆則於同日上午9、10時許,發現上述車輛駕駛座車門未關緊而留有縫隙,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放置的車用零件、小螺絲、筆及筆記本等物品被取出,散落在駕駛座椅與副駕駛座椅上,經清點未失竊任何財物,但左後車輪遭洩氣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10至1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6至10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⒈證人陳俞帆於審判中證稱:這部車登記在可澤實業有限公司
,是我爸爸開的公司,車子是公司送貨員在開的,通常凌晨
1、2點車子會開回來停在公司門口,我媽媽都跟著送貨員一起去送貨,下了班都是由我媽媽親自鎖門。我在當天早上
9、10時許,最先發現駕駛座車門沒有關緊,車子裡面東西被翻出來,但沒有失竊東西,我問我媽媽,她說她有關門。我們會去報案是因為這已經是好幾次車門被撬開,但是監視器一直都沒有拍到人,所以我媽媽每次下車前一定會把零錢及值錢的東西都拿下車,車上完全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陳俞帆既稱上述車輛係於凌晨
1、2時許,由公司送貨員停放在公司門口,並經陳俞帆之母親確認鎖上車門,直至同日上午9、10時許,始由陳俞帆發現車門被撬開而未關緊等語;然而,陳俞帆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該男子(指被告)有攜帶器具」等語(警卷第6頁),且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亦未查扣到任何可供撬開車門的工具,此有扣押筆錄為憑(警卷第12至17頁),則被告能否在不使用任何工具器械之情形下,徒手撬開車門,已令人存疑;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拍到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影像,而自凌晨1、2時許即送貨員停車鎖門時起,至凌晨4時8分許即被告經監視器拍到出現在車旁,中間約有2小時之空檔;又自凌晨4時10分許即被告拿布遮蓋監視器鏡頭時起,至上午9、10時許即證人陳俞帆發現車門遭撬開而未關緊時,又相隔約5、6小時之久,尤須事證排除他人或證明確係被告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然而警方不僅未提出相關指紋採證鑑定,甚至連基本的車內蒐證照片亦無,本難單憑被告有遮蔽監視器鏡頭之動作,輕率認定後續必有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之行為。⒉證人陳俞帆於審判中復證稱:我認識陳奇星,他是我二伯父
的小孩,算是我堂哥。陳奇星很久之前曾在可澤公司工作過,距案發時間至少有一年以上了,但案發後我們都聯絡不上,因為他沒有手機,也沒有固定住的地方,我們跟二伯父那家人也完全沒有聯繫。當初陳奇星會來我們公司上班,單純是因為我爸媽覺得他很可憐,想要給他一頓飯吃,就說不然他可以來我們公司算貨,單純就是這樣而已。他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他想做就做,不想做就消失,我們都聯絡不到他,我爸媽也很清楚他的個性,基本上也不會強求,他如果有來工作,就會給他五百或一千元,讓他一天這樣打零工,還請他吃飯,他是跟車搬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經電話向陳俞帆之母親 何淑暖 查詢陳奇星之地址,答稱:「我不知道陳奇星的地址,我們家都沒有跟他們家聯絡,只知道他們家之前住台北,我也不知道陳奇星為何會來高雄,他的父親在國外,母親不知道到哪裡去了,夫妻離婚,他的弟弟也是遊民,我們都沒在往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因而無從傳喚陳奇星到庭。但依證人陳俞帆上述證詞,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所稱「陳奇星」之人曾經在可澤公司跟車送貨,並稱呼陳俞帆之母親為「嬸嬸」,且陳奇星當時經濟狀況困窘,依賴陳俞帆之父母接濟並給予打零工之機會,卻時常不來上班,離職後不知所蹤等情。被告辯稱因陳奇星借錢不還,並聲稱在可澤公司工作,上述車輛為其嬸嬸(陳俞帆之母親)所有,然後避不見面,致被告索討無門,破壞該車洩憤(將左後輪胎洩氣)等語,既與證人陳俞帆上述證詞相符,且上述車輛之左後輪胎確於前述時地遭到洩氣,被告所辯唯恐監視器拍到其將輪胎洩氣,而先拿布遮蔽鏡頭,亦合於常情,尚屬可信。
⒊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持布遮蔽監視器鏡頭,既可信為遮掩將
輪胎洩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被告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亦未拍到被告持有工具,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查獲足可撬開車門之器具,又自停車鎖門至被告出現車旁、另自被告持布遮蔽鏡頭至證人陳俞帆發現車門遭撬開,各有2小時至6小時不等之空檔時間,已難以認定確係被告撬開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況且警方又未能提出車內蒐證照片甚至指紋採集鑑定,單憑被告遮蔽監視器鏡頭,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更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五、結論: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開啟車門入內行竊,仍存有上述諸多合理懷疑,應認舉證不足,不能論以竊盜未遂罪名。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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