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晉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9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晉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晉宇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晉宇已與告訴人 蔡正雄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晉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董晉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第26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超車而肇事,使告訴人蔡正雄受有手指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即表示因被告沒有誠意,不願再調解,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2,8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董晉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晉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埤頂街118巷口時,其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且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欲自前方同向由蔡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蔡正雄因之受有左中指中段指節閉鎖性骨折、左無名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董晉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正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晉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正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速自右側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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