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林清淵
被   告  萬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卑南鄉,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6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東縣○○鄉
○○村○○路東向西行駛,在龍泉路65號以西80公尺處,因
該道路右側路邊靜止之計程車司機開啟左側前門,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往
左邊閃避再緊急煞車,同向後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
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角受損,經
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須新台幣(以下同)16,483元(含拆裝1,
600元、鈑金2,200元、校正1,500元、塗裝8,000元、零件3,
183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自小客車迄未修復。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引為裁判基礎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臺東縣○○鄉○○村○○路東向西行駛,在龍泉路65號
以西80公尺處,因該道路右側路邊靜止之計程車司機開啟
左側前門,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
左邊閃避再緊急煞車,同向後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
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角受損

(二)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須16,483元(含拆裝1,600元、鈑
金2,200元、校正1,500元、塗裝8,000元、零件3,183元)
。此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自費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三)本件關於車輛損害賠償之計算,當事人協議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自用小
客車之損害賠償。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自小
客車出廠年月為93年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2月6日
,使用期間約為7年1月。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否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6月7日信警交字第100004020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19、22至43頁),又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依上開規
定即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撞損後,原告既已修復,僅得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
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計算必要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3,183元、工資13,300元【計算式:含拆裝1,600元
、鈑金2,200元、校正1,500元、塗裝8,000元、=13,300】
,總計為16,48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卷第5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修車費
16,483元,其中零件部分3,183元部分即應予折舊。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使用年數7年又1個月,已逾耐
用年數,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資產最大折舊額為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如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時,該資產之殘餘價值即
係原資產額之1/10。是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318元【
計算方式:3,183×1/10=318】,加上工資13,30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應為13,618元【計算方式:318+
13,300=13,61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3,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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