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806,000元。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丙○○、乙○○(聲請人贅列相對人瀛瑜企業有限公司,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裁定,係駁回就相對人瀛瑜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0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則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所述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勝訴在案一節,固提出判決影本一件為憑,惟查該判決主文係:「被告瀛瑜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但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之請求,是聲請人所稱其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丙○○、乙○○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一節,實屬誤解。此外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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