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九號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