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被告 林恩奇 上列被告林恩奇與原告 戴鴻文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於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第一、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被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卷第25、26頁),應徵裁判費81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上訴人即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8100÷3=2700)。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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