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林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何國
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調解程序中,因與 何國靖 就賠償金額7,500元調解成立(
108年度新小調字第729號),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C車),
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由承租人台灣大昌華
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田蜀嵐 駕駛行經臺南市○○區○○○
○道往中正南路方向,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後,何國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因煞車不及再自後方追撞B
車,致B車又再推撞C車,並致C車受損。C車經南和汽車有限
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9,000元(含工資19,800元、零件
19,200元)。另C車受損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台灣大昌華
嘉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
108年3月31日共36期,約定每月租金17,600元,而C車修復
工期共計19個工作日(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29日),致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11,147元(計算式:17,600×19/30=11,14
7)。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C
車後方(第一次追撞),嗣何國靖駕駛A車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B車後,致B車再推撞C車(第二次追撞),故被告應
負擔第一次追撞的全部肇責,以及全部損害金額85%即42,6
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車
輛修復工期證明書、車輛修車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況大致相符。被告因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之C車,復因何國靖駕駛A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駕駛之
B車,B車再次推撞C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第一次追撞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C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9,0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
19,800元、零件部分19,2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
修車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C車
為租賃小客貨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5年4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2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使用約2年10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
8,3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9,200÷(4+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200-3,840)×1/4×(2+10/12)≒10,8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200-10,880=8,32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9,800
元,總計為28,120元。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出租C車予台灣大昌
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17,600元,因C車損壞進廠
修復,致有19日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11,147元(計算式
:17,600×19/30=11,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
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修復工期證明書為證
,足認C車因本次車禍進廠修復期間,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11,1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1,147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
67元(即C車修復費28,120元+租金損失11,1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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