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通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雙方約定被告丙○○應交付每日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十日繳納一次,有被告二人書立之保證書一紙可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將應交付自訴人之營業款項侵占私用,並將仍屬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開走,經自訴人多次聯絡均未見其蹤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擔任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為透過被告甲○○出面幫忙找出被告丙○○,故對保證人即被告甲○○一併提起自訴乙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自承無訛,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純屬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甲○○,欲藉此找出實際租車人即被告丙○○出面所洐生之民事糾紛,被告甲○○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駁自訴人自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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