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前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甲○○、乙○○二人仍不知悔改,竟與壬○○(原名 莊忠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向甲○○提議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室之基隆市信義區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義區合作社)強盜財物,甲○○同意後,並邀約乙○○參與該次搶案,亦獲乙○○應允。 嗣渠 等三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甲○○先攜帶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三頂,前往乙○○住處與乙○○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路、東明路口下車,再由甲○○打電話予壬○○,壬○○即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型機車前來與甲○○、乙○○會合後,共同至基隆市○○路○○號「世峰菜刀王」商店,購買三把開山刀供強盜之用,隨即甲○○等三人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即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分持開山刀至信義區合作社門口埋伏,趁合作社員工庚○○、戊○○、子○○、癸○○結完帳開門欲下班之際,先由甲○○、壬○○持刀強押走在前方之子○○、癸○○二人,惟乙○○欲押庚○○時發現庚○○與其當兵時為同梯次一起受訓,恐遭庚○○認出身分,乃改由甲○○押住庚○○、壬○○押住子○○、乙○○則押住癸○○(三人均持刀),癸○○一時緊張抵抗,不慎為乙○○所持之開山刀劃傷右手虎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見狀畏懼而避於一旁不敢妄動,甲○○等三人使庚○○等人不能抗拒後,由甲○○喝令庚○○解除信義區合作社保全系統,以便開啟大門強盜財物,但因庚○○二次均未能解除保全系統,壬○○誤認庚○○已啟動警報系統,遂大喊「快跑」等語,甲○○等三人乃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未搶得任何財物,隨後並將安全帽與開山刀等物棄於基隆市天外天垃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甲○○於警訊中、乙○○於警訊、偵查中雖皆坦承犯行,惟此為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證人癸○○、子○○、庚○○等人於審理中均稱案發當時未聽到有人呼喊「酒精快跑」等語,是檢察官以此做為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似有誤會,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強盜之行為下,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坦述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庚○○、沈永奎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有無遭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渠等二人均稱沒有,亦經警訊時訊問被告之警員丁○○、丙○○、辛○○於本院結證屬實,是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被告甲○○二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參諸首揭規定,彼等二人之自白當然得以作為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要無疑義。
(二)雖證人癸○○、子○○、庚○○、戊○○因被告三人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具體指認出案發當時究係何人持刀押住癸○○等三人,惟證人黃桂櫻於本院結證稱「:(押你的人身高大約?)約與我同高,押我的人壯壯的,我身高一百六十公分。」等語,參諸案發當時證人癸○○腳著高跟鞋,身高當不只一百六十公分,而被告乙○○之體型即為壯碩型,且身高為一百五十九點五公分,再加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高亦應超過一百六十公分,則被告乙○○與證人癸○○二人之身高幾無差距,體型亦與黃桂櫻所述相符,應可認為係乙○○持刀押住癸○○無訛,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架住你的人多高?)跟我差不多,我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他們戴白色全罩式‧‧‧。」等語,衡諸被告甲○○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二人之身高實相差無幾,應堪認定案發當時即係被告甲○○持刀押住庚○○之事實。
(三)另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與吳當兵同梯?)是,但訓練中心完後即無聯絡。」等語,亦足證庚○○與乙○○於案發前並無聯絡,乙○○何以得知庚○○在信義區合作社工作,並因怕遭庚○○認出而改由甲○○押住庚○○?被告乙○○雖辯稱係另一當兵停梯次者告訴 伊云云 ,惟被告吳國祥與證人庚○○於新兵訓練中心結訓後即從未聯絡,二人生活當無交集,何以被告乙○○會由該另一當兵同梯次者處得知庚○○現在信義區合作社工作?當係於案發當時嚇然發現庚○○為其當兵同梯次,唯恐遭庚○○發現,遂改由甲○○押住庚○○無誤,足證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至現場參與強盜犯行。
(四)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警方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方循線查獲乙○○涉及本件強盜案件,彼時警方人員尚不知悉被告莊隆臻涉及本案,惟被告乙○○卻能明確指述出被告壬○○有參與強盜犯行,並能指認出當時被告三人共同騎乘之機車,而該機車即為被告壬○○父親所有,況被告乙○○與被告壬○○二人素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莊隆臻之理,而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壬○○稱(一)其不認識甲○○、乙○○;(二)其未參與福利中心劫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一九0五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當足以證明被告壬○○於案發當時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
(五)而被告三人雖以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癸○○、子○○、庚○○、沈永奎不能抗拒而欲強盜財物,但因壬○○誤認庚○○啟動警報系統,遂高喊「快跑」等語,以致三人並未強盜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癸○○、子○○、庚○○、戊○○結證屬實,被告余子青、乙○○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強盜財物未遂,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壬○○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渠等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於前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乙○○前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等三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不諱,衡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年輕力壯,不思自立更生竟思以暴力獲取財物、犯罪之手段殘暴、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等三人之品行不佳、惟並未強盜得何財物、被告乙○○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等三人犯罪所用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開山刀三把,雖係被告等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等三人丟棄,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