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五時四十分許,與 謝信謙 (業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尋訪友人 李炳崑 ,行經該巷三十二號時,丙○○見送羊奶工人乙○○於該處分送羊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口氣向 蔡政方 恫稱:伊有訂羊奶,為何都沒送云云,隨即將手伸入保溫箱,未經乙○○同意,即取走二瓶羊奶交予謝信謙;後丙○○伸手欲再拿二瓶羊奶時,雖經乙○○表示羊奶是客戶所訂,數量剛好,拜託不要再拿等語,並以手將保溫箱壓住,惟丙○○仍不聽勸阻,舉起拳頭作勢欲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任由丙○○強行將保溫箱打開,取走二瓶羊奶。嗣經乙○○報警,為警於同日七時許,在李炳崑位於上址之住處逮獲丙○○,並扣得羊奶四瓶(二瓶已喝完,二瓶尚未開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乙○○處取得四瓶羊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謝信謙問乙○○可否試喝,乙○○就拿二瓶羊奶給伊與謝信謙試喝,喝完後伊覺得好喝,問乙○○可否再喝,乙○○表示可以,伊才又拿二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送羊奶工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稽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羊奶四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亦於警訊、偵查時自承:「…我又想伸手入羊奶保溫箱內再拿二瓶,但乙○○便說這是客戶訂的,拜託不要再拿了,但當時我沒有聽從乙○○的阻止,便執意的再伸手進保溫箱內再取走二瓶羊奶,而當時乙○○是以左手壓住保溫箱蓋,而我當時是以右手用力掀開保溫箱蓋,然乙○○誤以為我要打他…」、「…喝完之後我又要跟他拿二瓶羊奶,因我酒醉了,所以未經他同意便伸手入保溫袋再拿二瓶羊奶,他說這是客戶訂的,拜託不要再拿了,當時因為我跟謝信謙身上沒有錢,肚子又餓,所以才跟他拿二瓶羊奶,當時因酒後動作大,所以他以為我要打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取羊奶係經被害人乙○○同意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同時,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語威嚇及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進而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雖係出於強暴、脅迫,惟被告僅作勢打人之狀,並無使用槍枝、刀械等凶器為工具;且被告當時因飲酒而使意識稍有模糊,以被害人為一年輕力壯之送羊奶工人,衡諸常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犯罪所得僅為四瓶羊奶,價值有限,且被告僅作勢打人,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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