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蕭坤 明係好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二人相邀由甲○○駕駛車號00--三三O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坤明 至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綠燈塔旁釣魚(公訴人誤載車號為00--三三O九號),翌日(二日)凌晨三時許,甲○○因疲倦先至車上睡覺,迄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蕭坤明上車叫醒甲○○駕車載伊返家,甲○○於駕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左轉欲駛離燈塔之際,不慎將MU--三三O九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海中,致乘客蕭坤明因逃生不及而於同日清晨五時左右溺斃。
二、案經蕭坤明之妻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格宏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相片二十九張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害人蕭坤明確因本件車禍致落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負責之態度及已迅速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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