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一六六號營業用大客車,由淡水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小艇碼頭前圓環彎道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雨天行經彎道路段、視距不良之情況下,更應加倍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謹慎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駕駛FA--一六六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該路段中間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有一正欲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 吳劉 快(該路段設有行人專用天橋),待乙○○發現 吳劉快 之身影時已不及煞車閃避,其所駕駛之FA--一六六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吳劉快之身體,致吳劉快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不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吳劉快之子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FA--一六六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表一張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害人吳劉快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吳劉快於交通繁忙路段,捨行人專用天橋不用而違規穿越彎道馬路,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之責,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雖有疏失,惟被害人吳劉快於交通繁忙路段,竟不使用行人專用天橋而違規穿越彎道馬路,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勇於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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