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丁○○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乙○○住基隆被告甲○○住基隆
居基隆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參仟元,及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台幣柒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及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台幣參拾參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元及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等二百三十五元及一百九十四元。
(四)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詎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租予他人作為攤販使用,嗣經原告等聲請調解,被告等並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等雖提出曾有借貸情事,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縱有所謂借貸事實(原告否認),則在原告聲請調解,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時,亦有終止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再主張借貸,洵屬無據。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業據鈞院履勘並經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依其等占用之面積,計算出被告甲○○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16500×10%×43×5),被告乙○○應賠償四十二萬九千元(16500×10%×52×5),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九四元(16500×10%×43÷365),及二三五元(16500×10%×52÷365)。以系爭土地鄰近大馬路之繁榮情況,用百分之十計算應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六十二號此址係繼承而來,當初會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是因為伊祖母與原所有人即原告祖父為親姊弟,約定不收租金,有地價稅時再平攤。
(二)被告甲○○部分:系爭土地初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祖母 徐氏英 及原告之祖父所共有,並在該地合建六二號、六四號及六六號房屋。徐氏英與原告之祖父乃姊弟關係,而正由於親屬關係,彼此只承諾六四號此址為我方所有,其餘二屋分歸原告及乙○○之長輩,其中並無明文記載此地之歸屬權,而是共同繳付地價稅至一段時日,雖此後被告亦有共繳稅款之念,但原告之長輩委婉表示,不需見外地共繳地價稅,然卻於七十六年後登記此地於原告名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參、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不料被告乙○○、甲○○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分別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及六四號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建物均為繼承而來,建屋之初,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祖父曾經同意被告二人之祖母徐氏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約定不繳租金,但被告均有分擔地價稅;被告甲○○另以系爭土地當初為其祖母徐氏英與原告之祖父所共有,只是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部分,現有被告二人繼承而來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及六四號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等分別占有使用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當初伊祖母徐氏英建屋時已經原告祖父同意,及被告甲○○抗辯系爭土地為徐氏英與原告之祖父所共有,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然審究謄本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徐氏英確為祖孫關係,不能因此推認原告之祖父曾允諾徐氏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或徐氏英與原告之祖父共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空言其有權占有,無足憑信,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等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旁,及被告乙○○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檳榔攤近二年,頗有營收而被告甲○○僅供自住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被告乙○○而言為適當,就被告甲○○則尚嫌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核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占用之面積分別為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四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二人起訴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經核算乙○○部分為四十二萬九千元(計算式:16500×52×10﹪×5=429000),甲○○部分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6500×43×5﹪×5=177375,並加計自被告乙○○、被告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被告二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仍繼續發生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乙○○按日給付一九四元(計算式:16500×52×10﹪÷36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甲○○按日給付九十七元(計算式:16500×43×5﹪÷36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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