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