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01、02、03、04、0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同時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得槍管未貫通,尚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1枝,及土造金屬彈殼25顆。嗣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對於甲○○欲製造槍彈不知情之人等,購得供製造子彈彈頭之銅條、供製造子彈火藥之底火及供製造改造手槍之彈簧等原料若干(詳細數量無從考證)及比例尺、剝線鉗各1支等工具。自93年5月間起,未經許可,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巷6號住處及其向乙○○頂讓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旁貨櫃屋之文林汽車修理廠內等處,利用乙○○所有之鐵軌、砂輪機、電動起子、固定鉗、鐵鎚及前述自行購入之彈簧、比例尺、剝線鉗等為工具,接續將前開玩具手槍3枝所附之金屬槍管阻鐵車通再重新裝入,據以製造並持有如附表1編號01至0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並在同期間接續在前揭時間、地點,利用乙○○所有之鐵軌、砂輪機、固定鉗、鐵鎚及前述自行購入之剝線鉗、比例尺及銅條等物,將銅條磨製成直徑8.4mm之彈頭,再取底火之火藥裝填入彈殼,而將所購得之25顆彈殼其中7顆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而持有之。又接續著手將其中3顆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但尚未填裝火藥,而不具殺傷力。旋於9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前述修理廠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如附表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15顆及附表2所列之各項原料及工具,但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辯稱:伊在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係因毒癮發作,才說自己製造槍彈,實則附表1所示之物係伊看跳蚤雜誌,於93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向張姓男子以2萬元購得。伊不會製造槍枝,也沒有製造子彈,扣案的銅條是修車補水箱所用,其他工具也是用來修車,底火則是工廠裝潢時,工人留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本案除扣案之槍彈外,雖有諸多工具料件,惟因被告從事汽修業,且拘捕地點在汽修廠,扣案工具料件實係用於汽修廠,不能因槍彈藏於汽修廠,即驟指扣案物係用於製造槍彈。㈡製造槍彈須精密工具材料,本案扣案工具料件,根本無法製造出槍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扣案工具料件之功能,足供被告用來製造槍彈。㈢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於93年初在臺北縣景安捷運站前以
2萬元購得,被告既購得槍枝,又何須製造?㈣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丙○○於偵查中所述漏洞百出,先稱未見槍枝藏放,嗣又改稱看到被告做槍,前後所述矛盾。且其所指被告做槍,僅係自稱看到被告磨鐵條,但本案並未有穿洞之鐵條扣案,可見其所言與實情不符。證人丙○○另於審理時證稱:見聞被告磨開鎖之鐵片,磨約82公分之鐵片等語,其此部分證詞縱然屬實,該鐵片亦不可能用於本案扣案之短式手槍。㈤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有關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其殺傷力,令人就其證明力存疑。其他有關子彈部分,以試射時每平方公分具有20焦耳動能,而認定具有殺傷力,亦乏依據。㈥扣案之子彈雖留有工具加工之痕跡,但無法判斷屬現場扣案工具所加工,又扣案銅條之金屬元素成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屬常見材質,並為汽車修補水箱之材料,不能因扣案銅條部分材質與扣案之子彈成分相似而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
二、本院查: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9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號旁貨櫃屋之文林汽車修理廠內經乙○○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當時被告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槍彈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28頁),復有前開證物扣案可證。而被告所持有當場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1編號01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僅欠缺復進簧,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其中附表1編號02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僅欠缺保險鈕,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其中附表1編號03乃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僅欠缺抓子鉤,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另附表1編號04為土造子彈,具有直徑約8.4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均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3012996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9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91877號函(本院卷第189頁)各1件附卷可證,並經鑑定人 蕭廷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鑑定稱:伊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系之學歷,本案鑑定前,曾到美國學習相關槍枝彈道鑑定,已從事槍彈鑑定達8年(包括制式及改造槍彈),本案槍枝鑑定採用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否具備,機械運作是否正常。子彈鑑定則採試射法,實際試射子彈。附表1編號01之槍枝欠缺復進簧,而復進簧主要的功能,是讓半自動手槍擊發子彈後,可以讓子彈自動上膛的彈簧機構,槍枝欠缺復進簧,在擊發第一發子彈後,須要用手動再度讓子彈上膛。附表
1編號02欠缺保險鈕,則使槍枝無法關安全保險。附表1編號03欠缺抓子鉤,其功能是擊發後,把彈殼抓出彈室,與槍枝退子鋌配合,把彈殼拋出槍枝外,此功能欠缺,會造成擊發後無法完全拋出彈殼而卡彈。至於扣案之子彈,其中附表
1編號04外觀完整,經以試射改造子彈的機器實際試射,均可擊發,有殺傷力;附表1編號05因沒有火藥,所以沒有辦法擊發。而子彈殺傷力之判斷,係以50公分的距離瞄準0.65公分鋁板,如果可以貫穿,認為有殺傷力。選定0.65公分的鋁板,是因為能貫穿會有每平方公分20焦耳的動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3頁),足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01-03之改造手槍3枝,確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1編號04之土造子彈7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辯護人雖執: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殺傷力,證明力有疑,子彈以試射時每平方公分具有20焦耳動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亦乏依據云云,惟查:鑑定人任職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稱:伊具有警察大學鑑識學系學歷,曾前往美國接受槍彈鑑定訓練,已從事槍彈鑑定8年,並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槍彈之疑問,均能解釋說明,其具有槍彈之專門知識,而以其專業之知識,就槍枝部分採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結構,認為沒有閉鎖,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就子彈部分採實際試射法,於50公分之距離外,以子彈發射器,加以發射,足以射穿0.65公分之鋁板,認為具殺傷力,鑑定人之鑑定資格、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辯護人未詳細說明科學上之理由,空泛指摘性能檢驗法之證明力及子彈具殺傷力之認定缺乏依據云云,應不足採。
㈡而前述槍彈及附表1編號05之土造子彈半成品,係被告於93
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以2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1枝,及土造金屬彈殼25顆。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供製造子彈彈頭之銅條、供製造子彈火藥之底火及供製造改造手槍之彈簧等原料及比例尺、剝線鉗各1支等工具。並自93年5月間起,未經許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巷6號住處及其向乙○○頂讓之文林汽車修理廠內,利用乙○○所有之鐵軌、砂輪機、電動起子、固定鉗、鐵鎚及前述自行購入之彈簧、比例尺、剝線鉗等為工具,將前開玩具手槍3枝所附之金屬槍管車通後重新裝入,據以製造如附表1編號01至0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並利用乙○○所有之鐵軌、砂輪機、固定鉗、鐵鎚及前述自行購入之剝線鉗、比例尺及銅條等物,將銅條磨製成直徑8.4mm之彈頭,再取底火之火藥裝填入彈殼,而將所購得之25顆彈殼其中7顆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另將其中3顆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尚未填裝火藥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93年6月22日警詢時自白稱:伊自93年6月16日起
開始在台北市○○○路○○號汽車修理廠內進行槍彈改造(見偵卷第22頁);伊都把改造手槍1把放在辦公桌抽屜,改造時才取出,工具可以用來修車,不特定用於改造手槍(見偵卷第25頁)等語。嗣又於93年6月22日偵訊時自白稱:槍是伊買道具槍回來後,把槍管的阻鐵車通後改造的,子彈是買銅條回來自己改造的,子彈的火藥是伊從釘槍內的火藥改裝的;伊自93年5月間開始在崇仁路住處或文林北路工廠內,改造槍彈,只改造遭查扣之槍彈。改造的技術是從跳蚤雜誌中得知等語(偵卷第59頁)。且又於93年6月22日本院為羈押訊問時自白稱:93年5月,伊1個人開始改造槍彈,手槍是…買來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81號第5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伊將文林汽車修理廠頂給甲○○,廠裡的砂輪機、鐵軌伊所有,鐵鎚是工廠的,廠內原本就有電動十字及一字起子、固定鉗,銅條、剝線鉗、比例尺、底火、彈簧不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9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92年底左
右開始經營文林北路73號的汽車修理廠,經營2、3個月之後,因為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說要以50萬元頂下店面,但尚未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士林
修車廠看到被告在拿1支手持式的電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鑽鐵塊,伊到修理場前面去上廁所,然後走來走去,之後就看到分解的槍枝(見本院卷第128頁),零件包括彈匣、扳機、滑套及槍柄(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
⑸證人丙○○於93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在
被告的車上看見1部研磨機,被告曾在車上拿1支鐵條在研磨,伊問被告在作什麼?他說…將鐵條穿洞作成槍管,…作好後,被告就用自己的研磨機在車上磨槍的外型,所以伊知道被告在自製槍枝。被告也在臺北市○○區○○路一處保養場磨製槍枝,伊有看到被告拿鑽子在鑽一塊鐵,當場還有許多槍枝零件,伊當場問被告,被告用台語說:他在「做槍」等語(見偵卷137頁)。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故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前開證述,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與其在本院93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部分證述存有顯著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11頁最末行至第112頁前6行、第113頁第3-14行)。然本件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乃補強被告自白其製造槍彈犯行之重要證據,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伊確實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為前開陳述,伊在偵訊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7行-第115頁第14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將槍枝之零件,包括彈匣、扳機、滑套及槍柄擺在文林北路汽車修理場(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行),被告有拿鑽子在鑽1塊鐵(見本院卷第124頁倒數第4行至125頁第1-3行),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扣案槍彈上客觀上所留存之跡證有相契合之處,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照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
⑹附表1及附表2編號01-11之證物及扣案槍彈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28頁)。
⑺本院將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編號01-08、10-12等物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得知附表1之槍枝及子彈證物上具車造、鑽鑿、磨削等工具痕跡。又附表
1編號02改造手槍內之復進簧,與扣案彈簧之其中2條,經外觀檢視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外觀均為黑色,成分均為鐵元素;附表2編號01之銅條,其中1條為金黃色,檢出銅及鋅之元素,另1條為古銅色,檢出銅之元素。附表1編號04-05之物(編號04其中2顆子彈已試射,無法鑑驗其彈頭),子彈之彈殼均為金黃色,檢出有銅及鋅之成分,與前開金黃色之銅條顏色及成分均相似。彈頭8顆,其中4顆為金黃色,與前開金黃色之銅條顏色及成分均相似,另4顆為古銅色與前開古銅色之銅條顏色及成分均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6日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⑻被告前開自白,清楚說明其如何以2萬元代價購買玩具手
槍及彈殼以供製造槍、彈,並指出製造槍彈技術之取得來源、並就以車通槍管阻鐵製造槍枝、購買銅條作為製造子彈之原料,購買底火充作子彈之火藥,及所使用之工具不一定用於製造槍、彈,同時亦用於修車等重要情節清楚交代,核與證人乙○○證述其將車廠交予被告使用、丙○○證述曾見被告有將槍枝零件擺放在旁鑽磨金屬之行為,更曾告知證人是在「做槍」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扣案之槍彈確有工具鑽鑿之痕跡(除前開鑑定函外,尚可參照偵卷第98-99頁照片所示槍管及彈頭,均有明顯之工具痕跡),另扣案之古銅色銅條,更與扣案子彈4顆之彈頭顏色成分均相似。而扣案之金黃色銅條,則與扣案4顆子彈之彈頭顏色及成分均相似。被告前開自白與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前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意識模糊、鼻水、眼淚直流之情形下所為,實則伊並沒有製造槍彈云云。然而被告於9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逮捕,於警詢中曾經拒絕夜間詢問(見偵卷第19頁),至93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始接受警詢,並於93年6月22日15時36分接受偵訊,最後於93年6月22日19時許接受本院訊問。期間被告關於本件製造槍彈之供述或他案竊車案件之供述,均能邏輯一貫地詳細描述,其辯稱意識模糊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且被告前開自白,並未見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認定被告製造槍、彈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
罰之行為,衡情販賣者為避免警方誘捕,應不至於冒然在跳蚤雜誌上留下電話,待陌生人打電話相約,即依約從事槍、彈買賣。據此,被告所辯其從跳蚤雜誌得知購買具殺傷力槍彈之管道,在不知賣主姓名之情形下,第1次即與賣主完成交易1節,即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以2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3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亦有價格過低不符常理之處。
⑵扣案的銅條加以鑽磨,確實可用於製造本案扣案子彈之彈
頭,此由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函文指出本案扣案子彈之彈頭,有4顆與扣案之古銅色銅條顏色成分均相似,有4顆與扣案之金黃色銅條顏色成分均相似即可明瞭。故扣案銅條是否同時適用於修車補水箱所用,當不影響於本案被告以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底火,被告雖辯稱係工人裝潢所留下,惟其此部分辯解與其先前之自白並不相符,更與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修車廠見過底火之證述有間(見偵卷第147頁),自屬無法採信。被告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⑶證人丙○○雖曾於93年8月13日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被
告將槍枝藏放在伊經營之勇昌保養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並曾於93年8月18日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鑽磨鐵條、鐵塊,被告並說是在做槍等語,已詳如前述。然而證人丙○○是否曾經聞知被告「製造槍械」?與其是否知悉被告將製造完成之槍械放置於證人所經營之保養場?二者並非必定相關。辯護人據此指摘證人丙○○前開所述前後矛盾,自非足採。
⑷被告將購得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1枝所附未貫通之金屬槍管3枝阻鐵車通,嗣再將車通之槍管鑽磨後重新裝入。被告既已將槍管重新裝入,其遭查獲時,扣得之改造手槍構造上即包括土造金屬槍管3枝。辯護人以未有穿洞之鐵條扣案,指摘證人所言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⑸證人丙○○雖確曾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在磨偷車開
鎖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12頁)…磨約82公分的鐵(見本院卷第117頁),粗細大約如小拇指粗(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查偷車開鎖之工具,衡情應要求細薄,當以鐵片磨製,較符合經濟效益,斷無以小拇指粗細之鐵條磨成之理。且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並非長時間近距離觀察被告製造槍、彈,反係在一定距離外短暫見聞被告鑽磨金屬,且看到有分解之槍枝零件,並於詢問被告後,始得知被告製造槍械。故其證述中所指之鐵條、鐵塊及鐵片,一則無法確定其材質,再則關於所見鐵條、鐵塊或鐵片之長度、形狀等細節狀態,難免出現齟齬。且證人與被告為朋友,或因如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因偏袒或慮及是否得罪被告,而出現言詞閃爍反覆及細節矛盾之情,然關於見聞被告拆解槍枝鑽磨金屬及被告告知證人自己在「做槍」等重要情節則無法斷然否認,據此證人就細節證述出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尚屬合乎常理,自不得因證人有前開證述,即認證人未有見聞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
⑹本案扣得之工具原料,雖係在汽修廠查獲,且適用於汽修
廠。惟被告曾自陳查獲之工具不特定用於製造槍、彈。可見被告係以修車廠掩護其製造槍、彈之行為。辯護人辯稱:不得以槍、彈藏於汽修廠,驟指扣案物係用於製造槍彈云云,顯係誤會。
⑺製造精密之槍、彈雖須精密工具及材料。然而製造可發射
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非必如此。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火藥係以扣案底火為原料,自不必精密之工具及材料,其彈頭之磨製手法亦非精緻(見偵卷第99頁照片),顯然不是以精密工具材料所製成。另被告製造槍械之手法係以車通玩具手槍所附金屬槍管之阻鐵為之,亦不必然要用精細之工具及材料。至扣案之槍、彈之其他主要構造,被告自承係取諸玩具手槍及彈殼,均非其親力親為製造,自無須精密工具及材料。據此辯護人以本案扣案工具料件,根本無法製造出槍彈云云,應非可採,⑻科學之鑑定,乃以科學之方法及原理為檢驗,以查知事物
之關連。科學鑑定受限於科技發展之是否成熟,而有其極限。故科學上無法驗證之事實,如依其他客觀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者,尚非必以科學方法加以證實,始得採認。本案扣案槍、彈上所留存之工具加工痕跡,依科學之鑑定雖然無法判斷是否屬扣案工具所加工,且扣案銅條之金屬元素成分,亦屬常見材質,無從依科學鑑定確認與扣案之子彈材質相同。惟本案被告製造槍、彈之事實,既經被告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有證人丙○○、乙○○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工具、原料可資佐證。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已然無疑。自不因科學鑑定無法確認前開事項,而動搖被告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刪除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至第8條第1項,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行為併列,法定刑度修正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未見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度,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1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中,有3顆未成品,有7顆成品,未成品部分,應認係改造未完成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未遂犯。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因其製造數支手槍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單純1罪。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數枝,及子彈數顆,其種類分別相同,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單純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誤會。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製造槍、彈,觸犯不同之罪名,依照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被告同時購入玩具手槍及彈殼,並於同期間內,以同一批工具製造槍枝及子彈,在法律評價上,應係1行為而同時製造槍、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基於製造槍、彈之犯意而為製造,自不宜逕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從事竊車之不法行為而須冒險,為求防身買入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之阻鐵以製造槍枝,買入彈殼、銅條、底火以製造子彈、製造完成槍枝3枝、子彈7顆並持有之、有修車之技能,智識程度尚可,卻不從事正常職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遭查獲之初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其詞,曾因欲完成婚事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嗣有未能依傳喚遵期到庭之情事,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1編號01、02、03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04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為違禁物,惟此7顆子彈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定其是否殺傷力,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然試射後之子彈7顆連同附表1編號05、06所示之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子彈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附表2編號01-0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06-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於製造槍、彈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2編號12、13所示之物,則顯然與本案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品名│數量│備註│├─┼─────────┼──┼──────┤││仿WALTHER廠PPK/S││槍枝管制編號││01│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1枝│:00000000號│││槍8mm型改造手槍│││├─┼─────────┼──┼──────┤││仿BRETTA廠84型半自││槍枝管制編號││02│動改造玩具手槍 貝瑞 │1枝│:00000000號│││塔型改造手槍│││├─┼─────────┼──┼──────┤││仿GLOCK廠27型半自││槍枝管制編號││03│動改造玩具手槍克拉│1枝│:00000000號│││克型改造手槍│││├─┼─────────┼──┼──────┤│04│直徑8.4mm土造子彈│7顆│具殺傷力│├─┼─────────┼──┼──────┤│05│土造子彈半成品│3顆│未裝填火藥│││││不具殺傷力│├─┼─────────┼──┼──────┤│06│土造金屬彈殼│15顆││└─┴─────────┴──┴──────┘附表二:
┌─┬──────┬──┬─────┐││品名│數量│備註│├─┼──────┼──┼─────┤│01│銅條│2條││├─┼──────┼──┼─────┤│02│比例尺│1支││├─┼──────┼──┼─────┤│03│彈簧│3條││├─┼──────┼──┼─────┤│04│底火│6個││├─┼──────┼──┼─────┤│05│剝線鉗│1支││├─┼──────┼──┼─────┤│06│固定鉗│1支││├─┼──────┼──┼─────┤│07│砂輪機│2台││├─┼──────┼──┼─────┤│08│電動起子│1支││├─┼──────┼──┼─────┤│09│螺絲起子│1批││├─┼──────┼──┼─────┤│10│鐵鎚│2支││├─┼──────┼──┼─────┤│11│鐵軌│1塊││├─┼──────┼──┼─────┤│12│中英文字模型│1組││├─┼──────┼──┼─────┤│13│行動電腦│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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