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⑶宏家當鋪負責人 王秀群 之指述、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鄉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