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甲○○曾因竊盜、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5088號判決、88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甲○○係於『94年1月15日某時』收受綽號「 阿政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電池64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