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阿萬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7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