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客體有3種,一為遺失物,一為漂流物,另一為前述二種以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法條所稱之「遺失物」;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法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侵占客體即鑰匙包1只,既由被害人乙○○自承將其放置於臺北銀行土城分行之單據資料桌上,並因處理匯款轉帳時忘未取走,而返回尋找時已遍尋不著,則被害人乙○○知悉該物遺留處所,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