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第一0二一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第一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仿冒「HELLOKITTY」商品玖佰玖拾伍件、仿冒「小叮噹」商品参拾捌件、銷貨憑證参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震龍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書包、錢包、手提箱、手提袋、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卡通錶、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其零件、茶壼、茶杯等商品等及其他同類之一切商品,且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未獲得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或經小學館公司授與商標獨家使用權之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位在台北縣市之「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心汶實業有限公司」(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顯與真品市價不相當之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至一百餘元低價,販入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之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三麗鷗公司、小學館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不詳數量收音機、小電話、掛鐘、茶壼等多件,在前開建民路處,以每件賺取約四至五倍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前開建民路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仿冒「HELLO一KITTY」商品九百九十五件、仿冒「小叮噹」商品三十八件,及其所有供記載販賣仿冒品之銷貨憑證三冊。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仿冒之「HELLOKITTY」、「小叮噹」收音機、小電話、掛鐘、茶壼等物品多件,並在高雄市○○區○○路○○○號陳列販售,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代理人乙○○到庭、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具狀指述綦詳,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授權契約書、鑑定報告書為證,且「HELLOKITTY」、「小叮噹」商標圖樣,屬享譽國內外之著名商標,知名度甚高,亦屬高價位之商品,而被告自承扣案物品是以每件三十元至一百餘元購得,顯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甚多,其卻辯稱不知是仿冒品云云,屬顯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仿冒品、銷貨憑證三冊扣案、商品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麗鷗公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三、四之仿冒「HE
LLOKITTY」商品九百九十五件、仿冒「小叮噹」商品三十八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銷貨憑證三冊,為被告所有供記載販賣仿冒品數量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前開建民路處,販賣如附表四仿冒「小叮噹」商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併案部分),惟本院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第一二四二六號被告涉嫌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品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經核無誤,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