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208元,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