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因過失傷害被害人 鄭見鴻 之行為,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所侵害者為被害人鄭見鴻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並非被害人本人,而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