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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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復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原姓名為 袁仁銀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二之一七一號信箱再審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於四十三年間因被誣陷為匪諜,致喪失中尉官階及情報員身分等情,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請求回復軍職。案經該團管區司令部函轉再審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易旭 字第一六七二號書函,略以經軍事情報局查覆,因無原告資料,有關申請復職,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予以駁回(以下稱為原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再度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國防部易旭字第二七二六號函稱: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得申請回復軍職,應以「內亂、外患罪」為對象,始符合回復軍職之要件。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慮刑字第六二九九號函指示:台端不起訴處分後未回原單位國防部復職,並准允停年晉階等項,逕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再審原告依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逕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在案。據承辦人電話告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要等待行政法院判決後作為復職之依據,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指示:如欲申請中尉復職,請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再審原告依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復稱:台端之匪諜冤案業經查明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查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者,應以內亂、外患罪為申請之對象。本案原判決駁回之理由,是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從頭到尾照抄之理由,言明不合規定,唯有第三條合乎規定者不見了,令人費解。二、再審原告依據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復職,再審被告却未遑推究,僅以據其所屬軍事情報局,查復無再審原告個人資料為由,函復否准。原判決謂其「理由之說明,固未盡周妥」,但「結論尚無違誤」予以駁回,豈非理由相互矛盾﹖又言:所屬軍事情報局,查無再審原告個人資料,但如無資料,情報局當年為何將再審原告捆綁押送保安司令部,以匪諜罪名交保安處偵訊﹖為求真實起見,懇請調原案查閱,便知分曉,匪諜冤案經前保安司令部查明,以安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審原告並不知情,直至民國八十六年該部始將不起訴處分書,送交再審原告。因本案之牽累,再審原告在保安處被軍事檢察官違法羈押一千二百十五天,向該部申請冤獄賠償時,據軍管部軍法處函覆,軍人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應回原單位復職,一切待遇照常補發,這對受害人而言,並無損失,軍人不適用賠償法之理由,即在於此。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申請賠償乙事,應向地方法院申請,始屬適法。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却謂,其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將再審原告冤獄賠償之請求予以駁回。三、再審被告屢次聲言無再審原告個人資料,阻止再審原告申請復職;今依其答辯書第一項曾謂:本部檔存袁仁銀資料記載: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袁員 以匪軍通訊排排長身份投誠聯軍。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美軍負責之聯軍遠東情報局任命為第十四小組組長。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本部依當時之人事法規,調任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中尉學員,證明再審原告單位為軍情局,當年被該班誣陷為匪諜,捆綁押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於外勤班離職原因為「偵訊」,以上再審被告所言均屬事實。同日調保安司令部保幹大隊隊員乙事不實,應為偵訊,新店為該部偵訊匪諜強力用刑之所,酷刑難挨想要逃亡尚未得逞。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之事,均屬不實,並非任職義士隊隊員,實則偵訊有兵籍表為憑,此事均為不實之謊言,再審被告以謊言矇騙鈞院阻止原告復職,事事刁難,按再審原告四十四年身繫囹圄,因匪諜案在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受審判,如何能去其他單位任職,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說謊。又再審原告因電刑過久,身體遭受殘害,傷事復發,人已昏迷,軍法處速將「原告送台大醫院急診救治,有病歷表載明原告因傷就診,保安司令部在押人犯,急診故無身份證等語」,亦可證明當年之事實。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後之事,再審被告應自行負責、變造之兵籍書函,做本案判決基礎證物,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特向軍法局提出告訴,被告為人事次長 馬中武 及中校參謀 王立言 等人,在軍方偏袒下,老話一句,誤會不起訴處分。三、再審被告再次言明,並無再審原告檔案,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再審原告退伍事宜,又言檔存案卷仍無袁員資料,實為軍情局有意刁難,如說沒有資料,以上資料從那裡來﹖再審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向軍法局提出告訴,被告為軍情局長 胡家麒 。四、逃亡判刑與本案無關,在白色恐怖時期,實是有苦難言,想盡辦法、脫離苦海。四十八年之事於四十三年申請中尉復職,有何關聯﹖五、匪諜冤案今已查明,再審原告無匪嫌,軍法處為不起訴處分,懇請主持公道,應還我清白,准予平反,依國防部所頒陸海空軍軍官因案偵審人事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者,應予回復原職或另調職務。本案符合內亂罪外患罪之要件,申請復職應無疑義請准予行言詞辯論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再審被告檔存袁仁銀資料所載,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袁員以匪軍通訊排排長身份投誠聯軍,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美國負責之聯軍遠東情報局任命為第十四小組組長(並非由再審被告依當時之人事規定予以任用之軍階),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由再審被告依當時人事法規任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學員,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任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幹部大隊義士隊隊員,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任陸軍第二軍第五三○工兵營第一連中士保養士,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反共義士復階任准尉,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任陸軍第二軍預財組同准尉文書官,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陸軍第二軍第五三○工兵營勤務連准尉文書員,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二七六○部隊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第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並經陸軍第二軍司令部以任官令第四○號核定撤職,自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袁仁銀所犯既為「逃亡罪」,即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得申請回復軍職,應以內亂罪、外患罪為對象之要件不合。二、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明示再審被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空言聲請再審,並未提供具體事證,指明再審之理由何在,所請依法應屬無據,爰請依法判決駁回,以昭公信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於四十三年間因被誣陷為匪諜,致喪失中尉官階及情報員身分等情,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請求回復軍職。案經該團管區司令部函轉再審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旭字第一六七二號書函,略以經軍事情報局查覆,因無原告資料,有關申請復職,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見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同法條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係以原判決所載「理由之說明,固未盡周妥」「結論尚無違誤」等情詞為依據。惟查上開論述係原判決引用確定判決理由全文之一段,並非原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已有未合。且確定判決之該段理由係在說明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復職之申請,其所持理由之說明固未盡周妥,惟結論尚無不同而言,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三、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旭字第二七二六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慮刑字第六二九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慮判字第三三一八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信字第一八三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貼字第二一號刑事決定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決定書正本)、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奮奎 字第一七三八號函、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處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圓字第○四六八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亮勇㈢字第六九三三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薪銑字第○五七八八號等簡便行文表,均係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又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而得以使用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另其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旭字第三一○八號函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抑且上開證物經審酌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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