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參點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奶瓶吸食器壹組、吸食器3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3.5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3包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此外,扣案之奶瓶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本件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上述之毒品3包、奶瓶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3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