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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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7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76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
號之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甲○○發支付命令,惟因支票影本無發票人簽章及未釋明對甲○○請求之依據,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院及釋明對甲○○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