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平雲
相對人 陳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