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妤柔
代 理 人  余清美
相 對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
七三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3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附
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依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核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00元(計算方式
:60,000元×5%×(2+10/12)=8,5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附表:
一、MITSUBISHI電視機1台
二、TECO冰箱1台
三、大同微波爐1台
四、TECO電視1台
五、GIGABYTE電腦主機1台
六、ACER液晶螢幕1台
七、奇異窗型冷氣1台
八、TOSHIBA電視1台
九、無牌電腦主機1台
十、VIEWSONIC液晶螢幕1台
十一、西屋窗型冷氣1台
十二、TECO冷氣1台
(以上動產均放置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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