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宗
被   告  顏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
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99%計算,
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
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定
日繳款,尚積欠本金252,906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0元(即裁判費2,76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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