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彭嚴厚
       汪玲君
被   告  王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
5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7,595元及利息,
是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含專線租金)計3,255元
(含稅)。又被告於99年6月10日終止保全契約,惟尚有99年6
月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保全服務費計1,085元(含稅)迄未
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
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為準,服務期滿即為
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
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此條款之
約定目的係為使被告之保全標的物處於安全之連續狀態,且自
動延長契約期間僅為1年,就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況保全契約
繳費為每期開始5日內繳納,故約於契約期滿前三個月,繳納
末期之保全費用時,被告即可考慮是否繼續使用保全服務,如
果不願繼續使用即可在繳納末期費用時一併通知期滿不再接受
服務之意思,即符合兩造約定之在期滿前一個月,為期滿不受
服務通知之規定,故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不便利之處。依上說明
,前開契約期間自動延長之約定,誠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實屬有效。是以,系爭契約於98年8月30日期滿,惟兩造
均未依前開約定向他造表示期滿不再提供保全服務或不再接受
保全服務,故系爭契約之效力依原契約內容自動延長至99年8
月30日止,無需另訂新約或通知延長,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需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被
告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
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甚明。又本件系爭條款之性質為約定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契約履行義務,並無
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內容包含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賃、勞務之提
供(例如:派員檢查標的物有無異常狀況、遇有異常狀況,除
立即報警外,並應通知被告到場配合處理等)及契約終止後保
全設備之拆除等等,原告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如:保全
機材設備成本等等),須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限內按期繳納之
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如任由
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契約,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故須借由系爭
條款督促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填補原告所受損失。是以,系爭
條款之約定,誠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違約提前終
止契約,即應依系爭條款賠償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計6,51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前之服務費1,085元及二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6,510元,總計7,59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
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嗣
於99年6月10日已由被告合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合先敘
明。
㈡被告業於99年6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說明如下
: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雖訂有存續期間(即97年12月8日為契
約屆滿日),惟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既經合法送達原告,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之契約應認業於99年6月10日
合法終止。而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均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報
酬之義務,足證本案原告訴請支付已無服務之報酬,顯屬無理
由,殊甚灼然,應予以駁回。
㈢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明顯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之認定,詳述如下: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
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
字第39號判決皆明揭此旨。查本件合約內容乃由原告提出,雖
原告從未拒絕或禁止被告磋商、修改合約,然事實上,就現代
交易締約情形而言,大多由一方提出契約草案供雙方磋商,完
全由雙方逐字逐句締結契約內容之情形已屬罕見,且不符經濟
效益,但亦不能僅因契約係由一方所提出即謂係定型化契約而
期待相對人予以遵守,該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仍應參酌前
開最高法判決意旨所指的有無選擇締約對象餘地、雙方之訂約
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
慮。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
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揆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要旨,
實屬當然無效,殊甚灼然。
㈣退步言之,即便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
務費。承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起日為95年8月31日,至99
年6月10日終止契約日,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縱使被告無
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惟依內政部89年1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規定,亦無須作任何賠償。況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文;本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被告99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自無庸給
付原告任何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支付3個月即99年6月1日至
同年8月31日之服務費計9,765元,顯不符合比例,亦屬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95年8月31日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100元(營業稅依
法另收);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
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
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一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
為期滿終止契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契約於00
年0月00日生效後,至98年8月30日屆滿之時止,兩造均未向他
方為期滿終止契約之表示,且於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提供保全
服務,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98年8月31日起依前揭約定內容而自
動延長一年等情為真正。又查,被告於99年6月初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嗣原告於99年6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所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99年6月
11日起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85元部分: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於99年6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惟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085元,被告尚未支付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準此,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0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6,510元部分:
⒈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
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被告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
約時,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等情,有該契約書可考。而
系爭保全服務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定型
化條款。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5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
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
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保全服務
之提供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
契約後之拆除設備,所有之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
中按期繳納,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故兩造
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對於提前中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依
第8條第8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
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則
該條款之約定,縱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予以酌減,尚難逕認兩
造有關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依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屬違約性質之服務費
,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簽約至今已逾3年9月,系爭契約尚餘2月餘即
屆滿等兩造履約之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
費6,51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參照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未履行時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減至1,000元為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在1,0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1,085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2,08
5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