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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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薛偲苑
楊錫熙
被 告 張啟章 即冠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啟煌 因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1722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數額,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4年度促字第59730號支付命令
)。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張啟煌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核發
禁止收取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98年10月30日核發98年度司執九字第
46717號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張啟煌對被告之薪津債權
,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98年11月3日收
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
絕給付,計算至99年11月21日止,訴外人張啟煌薪津之3分
之1應為6萬元(註: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5000元),而訴外
人張啟煌尚欠原告消費款9萬1722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
717號執行卷,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確認訴外人張啟煌係被告之受
僱人無訛。按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張啟煌受僱於被告期間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50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5000
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之時間係98年11月3日,自該
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是自
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辯論終
結日即99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訴外人張啟煌對於被告之3
分之1薪資債權合計為6萬元。是原告所主張對於訴外人張啟
煌之債權,其數額尚多於訴外人張啟煌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
債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
主張,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